國務院辦公廳政府信息與政務公開辦公室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有關項目填報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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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辦公開辦函〔2016〕201號

國務院辦公廳政府信息與政務公開辦公室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有關項目填報問題的解釋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事項給予指導的函》(深府辦函〔2016〕112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現答復如下: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32條規(guī)定,應當在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發(fā)布的行政訴訟案件數量,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為主體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是因為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成為原行為主體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為政府信息公開而被提起行政訴訟。據此,行政機關在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對外發(fā)布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時,對于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只計算原行為主體的案件數量,不計算行政復議機關的案件數量。

  國務院辦公廳政府信息與政務公開辦公室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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